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9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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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魏國晏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44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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