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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
相 對 人 謝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16,6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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