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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彭宸昊
相 對 人 胡舒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7號及111年度訴字第357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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