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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姿文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姿文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供擔保新臺幣15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即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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