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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裁定駁回,業於113年3月15日確定。
是此,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4,17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9,360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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