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818,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徐雪花


相 對 人 陳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亦依上開判決,向鈞院提存所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112年11月2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38號)及相對人回函(112年11月16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16號、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