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82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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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088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402號(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其中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游玉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

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26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核定),合計206,280元,其中百分之53即109,32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206,280元×53%=109,328元】;

復以聲請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通知聲請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次以相對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第二審裁判費77,252元(該項金額業經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83頁裁定及第4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16,587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5號裁定核定),合計323,839元,其中百分之47即152,204元由聲請人許麗玲、游玉坤負擔。

是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152,204元,反較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09,328元為高,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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