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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偉榮
相 對 人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中維
相 對 人 宋錦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並經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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