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更一,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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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塋昌
代 理 人 張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濤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上立有無主墳墓,經聲請人委請地政士事務所查證無訛,復發函至各相關機關、單位及訪查地方耆宿等,仍無從知悉各無主墳墓之所有人、管理人及利害關係人姓名,致聲請人無法與之聯繫或行使法律上權利,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已刊登全國公告報紙、公告遷移協議補償之照片、墳墓清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信義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信義區黎安里辦公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聲明書、身分證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固以他造當事人之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為要件,仍以他造當事人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如無從確知他造當事人是否存在,即無從遽為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式,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命其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墳墓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土地上之無主墳墓並無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存在暨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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