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國,10,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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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偉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週年利息5%之利息,50萬元自本上訴狀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是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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