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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鐘文莉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7日具狀列明本件被告除起訴時之被告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多名出勤員警」、「消防人員」、「主治醫生蘇弘光」(本院卷第431至438頁),雖未於書狀載明追加起訴之文字,然應有追加該等人員為被告之意。
惟觀其提出之書狀,尚有附表所示應補正之處,難謂已依法定格式追加起訴,於法不合。
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號 內容 1 追加被告之姓名 2 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3 對個別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對個別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5 追加起訴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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