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國,60,2024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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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2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救濟狀」,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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