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國,6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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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64號
原 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妤檢察官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0984號案件發回審理,並主張本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為「原審(應指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事件)已違法收取3,000元非財產部分應退還(見本院卷第25頁)」,惟核其主張因告訴權受侵害而應回復原狀,係針對刑事偵查程序進行所為請求,並無財產權性質,自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且原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亦與前開民事事件得否退還裁判費無涉,原告主張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退還3,000元,顯有誤會。

又聲明第2、3項請求賠償10萬4,5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3,000+1,110=4,1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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