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執事聲,35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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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執行實益,希望相對人接受換價方式解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7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如單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者,則無庸扣押),並告以相對人如主張系爭保單之換價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司執卷第11至13頁)。

經富邦人壽於112年8月17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司執卷第27至28頁)。

執行法院函知異議人就富邦人壽上開書狀表示意見後(司執卷第25頁),即以相對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11年度所得金額為1萬9500元,非資力充裕之人,5年內已因疾病依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合計3萬9697元,如予強制終止系爭保單,於扣除富邦人壽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將更微額,卻恐有致相對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執行聲請。

㈡然查,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於富邦人壽尚有數筆以其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且均為有效保單(司執卷第9頁),相對人是否非無資力繳納保費、及若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是否使相對人保障全失等節,尚有疑義。

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執行法院所調查者係債務人李賢銘之財產所得資料(司執卷第43至44頁),而非就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現有無收入等經濟狀況為調查。

是本件容有再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及個人商業保險之投保情形,以釐清系爭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所必需?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健康或醫療險保單?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及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

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並由兩造分別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之必要。

執行法院逕以上開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1萬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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