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執事聲,362,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余喬硯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1810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818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司執卷第73、75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為長期看護及醫療健康保險,係為伊之配偶可能產生之醫療需求而準備,更屬於生活所必須具有一身專屬性,僅伊有終止系爭保險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伊終止系爭保險;

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新光人壽公司之資金,並非伊得運用之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伊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若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得作為伊據以生活之財產;

伊家境貧寒,且伊為照顧年老生病之母親,致未能外出工作,家中生活均仰賴配偶,如配偶遭逢意外及疾病,又無系爭保險之保障,家庭經濟將更加困難;

本件不應終止系爭保險,原處分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名下系爭保險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荒字第8181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司執卷第19至21頁),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所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19日民事異議狀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並陳明依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即預估解約金7萬9374元(計算式:7萬3831元+5543元;

下稱系爭解約金;

司執卷第37至39頁)。

異議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不得扣押(司執卷第63至70頁),經執行法院司事官以112年9月13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乙情(司執卷第71、72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自己得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之系爭解約金為新光人壽之資金,非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之一,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相對人既已提出適法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又揆諸前開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於兼顧當事人間之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非不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異議意旨主張此為其一身專屬之權利,及系爭解約金非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核發換價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並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為其與配偶維持生活所需,若終止系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致其家庭經濟更形困難,故不得執行云云。

惟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險仍正常繳納保險費,有新光人壽公司之異議狀在卷可參(司執卷第39頁),顯見異議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則其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主張,已難認可採。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若經解除,將損及被保險人即其配偶之權益云云,惟終止系爭保險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況關於異議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予以保障,此與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無涉,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再查,執行法院前於112年8月10日已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司執卷第55頁),惟未據異議人舉證釋明系爭保險為其維持生活所需。

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異議人配偶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險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是本院認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欲將系爭保險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

基上,執行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目前生活未仰賴系爭保險,而若現將系爭保險予以解約換價,相對人即可受償7萬9374元,原處分欲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解約換價,合於比例原則。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預保解約金 (新臺幣) 1 余喬硯 謝鉛慧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7萬3831元 2 余喬硯 謝鉛慧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554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