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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
異 議 人 紀棟欽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230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122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2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司執助卷第213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16日對原處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伊之配偶,故系爭保單所得享有之權益均非伊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自不得以系爭保單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否則伊之配偶須扶養伊,又喪失將來依系爭保單可取得之保險金給付,將致伊之生活無法受到應有之保障,亦未兼顧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又伊之配偶及子女之財產,並非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自不能以伊之配偶、子女之資力而推認伊得受其等之人扶養,故得執行系爭保單,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99號債權憑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司執助卷第9至25頁);
復經屏東地院囑託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執助卷第7頁)。
本院司事官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司執助卷第33至37頁)。
嗣經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24日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價金如附表所示(司執助卷第101至109頁)。
本院司事官於112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債權額範圍內是否執行及執行標的、換價方式表示意見(司執助卷第91、92頁);
112年8月30日亦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保單現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及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利益致失公平等情,提出具體證據(司執助卷第85、86頁)。
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15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之保價金非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請本院予以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司執助卷第183、185頁)。
異議人則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助卷第99頁),本院司事官則於112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其配偶,故就系爭保單所享之權益非其財產云云;
然保價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之一,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價金即為異議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相對人既已提出適法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保價金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異議人再主張若終止系爭保單,將形成其配偶須扶養異議人,又喪失系爭保單未來得受領保險金之利益云云;
惟查異議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尚未繳費期滿,仍正常繳納保險費,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9月20日國壽字第1120091814號函在卷可稽(司執助卷第193、195頁),顯見異議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則其稱系爭保單終止後,其將受配偶扶養,已難憑信。
況夫妻間、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勾稽系爭保單之保價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尚非異議人所得運用之資金,而異議人又自陳無工作收入及名下無財產等情,異議人維持現在生活所需費用,若非有其他資金來源,本即係受其扶養義務人之配偶或子女所扶養。
又終止系爭保單後雖將致異議人或其配偶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或其配偶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況關於異議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予以保障,此與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無涉,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異議人再主張終止系爭保單與否,不應將其配偶、子女之資力納入判斷基準,否則將形成以其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債務之總擔保之不當情事云云;
然異議人迄未釋明目前有何須仰賴系爭保單之給付作為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
而異議人之配偶、子女之111年所得分別為14萬1426元、21萬6490元及186萬3779元,其等之財產總額達652萬8179元、226萬5300元、1205萬2970元及300萬元,更可證,系爭保單顯非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再審酌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於系爭保單終止後,足以提供異議人及其配偶基本醫療保障;
及終止系爭保單後,系爭保單之保價金約182萬4974元,相對人之債權將獲得一定比例之受償等節,應認相對人得對系爭保單之保價金予以強制執行。
原處分調查異議人配偶及子女之財力僅是為兼顧異議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前開公平合理之衡量,尚非將其等之財力作為異議人債務之總擔保。
是異議人對司事官調查其配偶、子女財力之目的,容有誤會,是其主張,難謂可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並將保價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形,且異議人及其扶養義務人負有一定資力,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使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且於裁定前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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