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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5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張嘉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98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未必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相符,尚難憑此認定相對人確無資力清償。
保險解約金債權,於保險條件成就前,本非屬相對人每月經常性收入,且相對人於扣押保險金後,未曾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難認該保險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又相對人個人保險部分支出係屬一般商業保險費用,應係其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相對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相對人為57年次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另有商業保險,亦可能另外投保其他保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換價執行對其權益有失公平合理之處。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
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40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203,409元及其中137,615元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全球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25日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433元,主約為健康醫療險性質,倘終止契約將影響醫療保險理賠;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足1萬元。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房產,位處偏鄉不易變現,非屬資力充裕之人,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共51,228元,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僅32,433元,低於上開應酌留之必需生活費,且系爭保單為健康醫療保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原裁定固以相對人名下僅有之1筆房產變現不易,非資力充裕之人,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共51,228元,且系爭保單為健康醫療保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於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數張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單,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前開保單均為有效保單,顯見相對人尚有資力正常繳納保費,是本件容有再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及個人商業保險之投保情形,以釐清系爭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是否曾就上開保單申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醫療險保單?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及本件是否有終止部分或全部系爭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
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或由兩造分別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之必要。
惟執行法院未經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是否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加以陳述意見或舉證,逕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應酌留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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