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執事聲,45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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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配偶罹患老年慢性疾病,除就診掛號費外,尚有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檢驗費等醫療費用支出,且異議人與配偶目前均無收入維持生活所需,必須仰賴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滿期還本之微薄給付,此實屬保障異議人與配偶基本生活所需。

異議人與配偶之三名子女,其中一人待業中,另二人婚後移居外縣市,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與異議人疏於聯繫,事實上難以履行對異議人與配偶之扶養義務。

又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自87年11月15日起,每5年均得受領一次生存還本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及配偶無從維持生活所必需,原裁定漏未審酌異議人與配偶之實際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207,030元,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6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配偶生活所必需,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7日、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核發收取命令,經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⒈25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25萬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07,030元,異議人又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罹患老年慢性病,目前均無收入,且三名子女經濟狀況拮据,難以履行對異議人及配偶之扶養義務,系爭保單每5年給付一次之生存還本給付,係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見司執卷第63至71頁),尚難認異議人已罹患重大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新光人壽公司並於112年9月23日函覆本院如終止系爭保單不會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見執行卷第85頁),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

至異議人雖提出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與保障現況檢視為據(見司執卷第57頁),主張其就系爭保單每5年可受領一次生存還本給付4萬元,惟異議人就該生存還本給付,平均每月受領金額為667元(計算式:4萬元÷5月÷12月=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遠低於各縣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難認異議人係以系爭保單之上開生存還本給付支應其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07,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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