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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周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元宏等間,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廢棄發回後之案號為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異議人未遵期代位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應已於112年4月18日,具狀陳報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命異議人代位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辦理繼承登記,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置理;
又異議人就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繼承登記申請之處分,應已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是以,異議人應非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辦妥繼承登記,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已於112年3月28日、112年7月4日,命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命異議人陳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等件到院,同時敘明強制執行法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法律效果。
異議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具狀陳報伊已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112年8月22日提出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並陳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應有異議更正之必要,尚需一段時日等語,惟異議人此後即未再進行任何補正,亦未聲請延展補正期限或暫緩執行程序,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異議人未遵期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致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雖主張伊未能於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裁定命異議人代位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辦理繼承登記所致等語,惟異議人應由法院裁定代位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應非屬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7日古登補字第483號函所記載之命補正事項,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異議人雖又主張伊就古亭地政事務所為駁回繼承登記申請之處分,應已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等語,惟異議人就前開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應已由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訴二字第11260849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又異議人就相關行政救濟之提起,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文件以聲請延展補正期限或暫緩執行程序,自無從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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