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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4號
異 議 人 蕭偉廷
馬桃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2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蕭偉廷、馬桃生(下合稱為異議人2人),蕭偉廷、馬桃生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蕭偉廷異議意旨略以:應買當日上午,應買人黃瓊瑤及黃俐甄(下稱黃瓊瑤等2人)係明顯晚於蕭偉廷應買狀遞狀順位,黃瓊瑤等2人係排隊在蕭偉廷之後,亦非排隊於其他櫃檯而有與蕭偉廷同時遞狀之可能,故本院就黃瓊瑤等2人排隊順位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請求調閱本案應買當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之總務科收費處櫃檯監視錄影紀錄。
蕭偉廷雖不反對與馬桃生依法以抽籤定優先順位,惟反對黃瓊瑤等2人參與抽籤,蓋因黃瓊瑤等2人之遞狀順序並非不能與異議人2人區分。
原裁定以黃瓊瑤等2人之遞狀順位無法判定為由,許黃瓊瑤等2人與異議人2人進行抽籤,即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不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馬桃生異議意旨略以:馬桃生委託遞狀之第三人王遠誠在應買日凌晨之前即已到達本院,在無庸抽號之快速收狀櫃臺排第1位,故馬桃生送狀時間係當日上午各櫃臺8時30分開始收狀第一時間送狀,送狀時間為8時30分。
蕭偉廷既自承抽到第8序號,其係至少第2輪以後才被叫號送狀,與第1輪被叫號者之時間差至少有數10秒甚至1分鐘以上,雖然其收文章旁亦手寫8時30分,但實無可能與馬桃生同時到達遞狀櫃檯並同時送狀;
黃瓊瑤等2人更係抽到第9序號,順序較蕭偉廷為後,故甚至可能到第3輪始被叫到號。
法院得察看監視器監視錄影紀錄、通知證人李俊賢、江霽軒,以證明馬桃生送出書狀之時間確早於其他應買人,然原裁定對於馬桃生聲明之證據,完全未加調查,自非允洽等語。
四、按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無法判斷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4點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拍賣標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本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同日公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3個月應買人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應買人黃瓊瑤等2人(黃瓊瑤等2人係共同聲明應買)、異議人2人、顏志忠於112年10月30日當日遞狀表示應買。
本院總務科收狀收費處櫃檯於黃瓊瑤等2人、異議人2人聲明應買狀上加註之收狀時間皆為8時30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本院總務科收狀處,112年10月30日上午遞狀處有無監視器畫面?可否以秒數判斷先後?本院總務科收狀處答稱:本院總務科收費處櫃檯於當日上午8時30分開始叫號,包含快速遞狀櫃檯共有5個櫃檯同時收受遞狀,無從依號碼牌順序判斷,各櫃臺第一人均為上午8時30分收狀,有監視器為憑,收狀處無從以秒數計算先後順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89、499頁)。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事聲明應買狀上本院收狀戳註記之時間,黃瓊瑤等2人、蕭偉廷、馬桃生3組人均為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遞狀(見司執卷第461、469、477頁),無法判定黃瓊瑤等2人、蕭偉廷、馬桃生3組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而認定應買人黃瓊瑤等2人、蕭偉廷、馬桃生3組人為同時受理,依前揭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財產所有人:江語玲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信義 五 33-2 2171 10000分之543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7 臺北市○○區○ ○段○○段0000 地號 -------------- 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 12層樓 鋼筋混 凝土造 三層: 230.96 合計: 230.96 陽台24.71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942建號(權利範圍32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24號)、9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1)、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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