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佑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於9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於99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於99年11月2
- ㈡、離婚部分:
-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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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佑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於同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院卷第91頁),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院卷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於99年11月26日在臺登記結婚,兩造婚前即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佑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被告於100年4月因入臺簽證到期,須再出境後方可再次簽證入臺,惟被告於出境後二個月,即向原告表示欲離婚,雙方協商無果,之後被告即未再入臺,迄今均未返家團聚,惡意遺棄原告,也未探視子女或給付子女扶養費用。
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曾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經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來臺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即表示自己無法入臺,但同意兩造離婚,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又未成年子女一直均由原告撫養,子女亦表示不願意跟著被告,故希望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9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於99年11月26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前即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結婚,於99年11月26日在臺灣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詎被告於100年4月離境後不久即向原告表示欲離婚,雙方協商無果,自斯時起被告即失聯而未再與原告聯絡,對原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也不知被告之後尚有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曾於100年7月31日入境,又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再於101年3月19日入境,復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1年6月10日入境,嗣於000年0月0日出境,之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足見被告自102年5月1日離境後,確實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9日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被告出境後即未與原告聯繫,失聯長達十年,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傳送給未成年子女之訊息內容,被告於訊息中稱「…爸爸那邊寄過來的起訴書我收到了,我同意離婚,但我近期無法到達現場,我去辦理過了,辦不了,所以開庭以後幫我把離婚證寄到小姨那裡就好…」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附卷可參(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離臺已十年,亦無繼續與於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原告確實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院卷第13頁),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有社福補助,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又原告能親自照顧子女,具有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訪視時觀察原告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
另原告考量被告已失聯12年,皆由原告照顧子女,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此外,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為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與原告同住,亦可接受兩造共同監護,且未成年子女目前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酌以原告表示被告自100年起失聯,未照顧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被告未居住臺灣,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故仍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此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4日晟台護字第1120377號函暨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案件報告附卷可參(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⒊本院依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未成年子女於2歲後都是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照顧之責,其目前就學、生活情況尚稱穩定,查無不當照顧之情事,而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高度監護之意願,堪認原告於親職條件、經濟能力、照顧意願等各方面均具有優勢;
反觀被告於102年5月1日離臺後,至今均無再入境之紀錄,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也無關心,幾乎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倘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更無主動聯繫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足見原、被告間實際上已不具備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可能,另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已明確表達自身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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