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婚,1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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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10月28日向臺北○○○○○○○○○申辦結婚登記,此有臺北○○○○○○○○○112年7月1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91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被告於00年0月間入境臺灣辦理宴客事宜,並與原告同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不久後被告向原告表達其水土不服及思鄉,欲回中國大陸老家居住,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被告返回中國居住休息一陣子,再回來臺灣團聚,未料被告返回中國後與原告聯繫漸少,原告曾聽兩造共同友人稱,被告在大陸有要聲請離婚,兩造約於97、98年間失去聯繫,迄今長達十餘年,連被告於104年間有往來臺灣與大陸,原告均毫不知情,顯見被告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產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申請來臺資料、函詢臺北○○○○○○○○○有關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斟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審酌兩造於92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5月2日入境,隨即於同年月0日出境,嗣再次於102年入出境1次、104年間入出境2次,停留時間至多十餘天,至今均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自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後,與原告聯繫漸少,迄今已失去聯繫十餘年,原告不知被告後來有再入境臺灣之事,足見兩造長期不同居、不聯繫,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雙方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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