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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係我國人民,被告乙○○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2年9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3月26日於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惟於108年10月17日申請長期居留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25日實地查察,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認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並因此廢止被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後被告於109年1月24日離境,因遭認定假結婚,再通過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許可難度極高,又新冠肺炎肆虐,被告迄今未在入境臺灣,至112年6月29日起訴時已逾3年5個月之時間,被告未再入境臺灣,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已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雙方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求兩造好聚好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及經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原告戶口名簿、內政部108年12月2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8093407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調取新北○○○○○○○○112年9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8903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4月22日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5643號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4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0106558號函覆被告申請來台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處分書及訴願案件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6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迄今已近4年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
且查被告雖經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等情,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然於系爭處分書作成於108年12月26日後迄今,早逾1年之限制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期間,而得再度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來臺,亦未再為相關申請,可證被告於兩造婚後,已然無對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存在。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已近4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部分,依據前揭事證所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1月24日離台後,迄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亦未再申請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難認有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是以,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有可歸責性,而非全然無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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