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婚,20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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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43,000元。
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親權酌定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半數。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9號卷一第11頁,下稱臺南地院司家調卷),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婚後長期居住於越南,且依被告來臺次數及停留時間,難認兩造於我國有何夫妻住居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越南,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為: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甲○○○滿18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臺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卷第57頁,下稱臺南地院婚字卷)。

衡諸其訴之聲明追加之內容,關涉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事項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屬相牽連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2年7月24日在日本結婚,於102年8月13日在我國登記,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兩造與子女在越南胡志明市共同生活。

然被告於108年趁原告回臺之際搬出越南處所,並提出分居要求,以「已經不再愛原告」為理由,表示若原告不同意他先行分居,他就不再回家了。

原告基於想挽回婚姻的心態故同意被告暫時分居,之後數次約被告在外討論兩人關係,但被告冷漠以對並表示應該繼續分居,事後原告得知,分居事實是日本家庭法院審理是否構成離婚的重要事由。

被告又告知即將更換在越南的工作,亦不願告知地址,僅願意提供其日本戶籍地址,被告所為顯然無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的意願,亦無互信的感情基礎。

⒉兩造自108年分居至今,被告數月才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更不會主動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因未成年子女在越南就讀南西貢國際學校本為兩造共識,未成年子女亦適應學校環境,但被告離婚後僅願支付每個月越南盾2千萬(相當於新臺幣2萬5千元)的撫養費直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不僅學費甚至其他費用均顯不足,被告亦片面認為未成年在日本成長較為健康,聲稱若原告不同意,將要帶未成年回日本云云,讓原告整日惴惴不安,極為痛苦,雙方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可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越南法第51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㈡關於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然因兩造工作因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於越南胡志明市。

被告於108年搬離,當時孩子僅1歲,現孩子已經5歲,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孩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甚為深厚。

反觀被告對妻兒均極冷淡,已如前述,被告上次與孩子見面已是111年12月18日,112年間均未探視。

⒉被告未與原告商議即自行去北越河內工作生活,顯無考量與孩子互動的各種生活情況,而就被告先前與原告簽署之文件中可知,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女方單獨任之。

自被告搬離後,原告母親與原告及孩子同住,以協助照料孩子,且未成年子女年齡5歲,尚處於幼年時期,由母親給予陪伴及撫慰應較為適當。

再原告目前有固定職業,在公司任職經理,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亦有家屬從旁協助,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⒊縱離婚案件無法裁判,則兩造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至今已5年,被告與孩子聯繫疏離淡泊,係由原告照顧該子生活起居,且無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之情況,從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089條之1或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雖由原告為單獨任之,並為主要照顧者,惟被告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1歲3個月即居住於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富美興地區,並就讀於國際學校。

而該學校由被告當初比較該區各學校而決定,在學前班至幼稚園中班期間,均由被告負擔所有學費,其未來1至12年級(孩子年滿18歲)預估學費平均每年為越盾693,046,336元,以目前匯率核算約新臺幣91萬元,而其他支出除衣食必需外,尚包含珠算語文才藝等課程、夏令營、學校社團活動及醫療等,以112年已發生及規劃中之支出(未包含衣食生活雜費)為例,約為12萬元,為基本且不完全的開支。

⒉再被告僅口頭告知原告其新工作年收入約165萬元,但以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每年尚有高額獎金,故其被告年收入約原告之2至3倍,而過往被告支付孩子國際學校的費用亦無問題。

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依據雙方經濟能力,請求被告主要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國際學校G1到G12學費,每月應給付原告75,000元至甲○○○滿18歲,其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才藝課程費、醫療費用以及其他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承擔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75,000元至甲○○○滿18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執意分居且對於原告及其長子均不聞不問或是冷漠以對,或是未顧及長子現實需求且不願共同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等節云云,誠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

另即使認定鈞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審判及管轄權,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準此,無論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或是依被告前揭答辯主張可知,因本件訴訟中並不存在起訴時之夫妻共同本國法,故若須以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或是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定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解釋上應以日本國法或越南國法為準。

從而,原告起訴時逕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作為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之依據,誠屬有誤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我國境內亦無共同住所地,業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2年7月24日在日本結婚,婚後兩造於越南居住,被告於108年趁原告回臺之際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越南,兩造間判決離婚事由及其效力,即應適用越南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㈡按配偶一方請求離婚,經法院調解不成的,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嚴重侵害夫妻權利義務(seriously infringes upo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the husband or wife),致使婚姻關係惡化,共同生活不再可能,婚姻目的也無法實現,應准許離婚。

越南婚姻家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足徵兩造長期未有適當之互動與溝通,參以被告曾同意兩造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份(臺南地院婚字號卷第65頁)、對話紀錄1份(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一第15頁)在卷可參,顯見兩造間夫妻情愛基礎已失,婚姻目前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亦甚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再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而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依越南婚姻家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夫妻權利義務關係,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甲○○○親權酌定部分: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在我國出生並具有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二第11頁)在卷可查,有關其親權之行使,自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⒊本院為確保未成年人甲○○○之權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總結報告略以:⒈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現況:⑴經視訊訪視,原告、原告之母、未成年子女所述之生活情節高度一致,略為:原告為餐廳經理,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居家辦公。

雖有餘力育兒惟工作忙碌時仍需支持系統協助,與原告之母分工合作。

其中,原告負責對外事務及執行管教,包含接送、處理在校事務、安排教育活動、敦促作業、陪伴就寢等。

原告之母則為對内家務打理,例如煮飯、洗衣、整理。

此外,原告原生家庭亦提供經濟援助,使未成年子能穩定就讀現校所,資源尚無虞。

⑵於未成年子女所分享之生活點滴中,多數與原告所陳述之情節相同,包含才藝安排、常互動之同儕、出遊地點等。

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喜好、生活習慣等面向能有高度掌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歷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參與。

此外,於未成年子之感受中,自己是被聲請人與母系親屬共同照顧,其喜歡越南的生活、學校、亦未忘記臺灣為其家鄉,對所有家庭成員,甚包含相對人,均具正向情感連結。

⑶視訊會談過程,觀未成年子女流露出興奮、活潑、開心等正面情緒,其能自信向家調官介紹屋内環境,或躺在地板上表達自在。

當遇到問題時,未成年子女亦毫不猶豫向原告求助,或配合原告之管教,專心接受訪談。

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穩定,受照顧情形尚無大礙,與原告建立親情依附。

⒉對本案想法:未成年子女肯定原告之付出與照顧,並期望繼績與其熟悉、喜愛的原告,於越南共同生活。

至於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懷有渴望與期待,惟其對於相對人消極之會面態度,感到失落與無奈,希冀往後若有機會,父子能一起出遊,或電話聯繫等文,此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210頁)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參以原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觀被告方面,自108年間與原告分居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復經原告邀請仍未常探視未成年子女,此有對話紀錄1份(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一第15頁)在卷可查,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至本願陳述有關侵權意見,被告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7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甚詳。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越南胡志明市,所需費用較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際學校學費年平均新臺幣91萬元,才藝班、社團活動、醫療費用每年支出約12萬元等情(臺南地院婚字卷第59頁)並不爭執,應可作為酌定扶養費之參考,並參酌未成年人之年齡、教育情形、一般生活水準、兩造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6,000元為宜。

又兩造均正值青壯,並有謀生能力,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43,000元。

又被告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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