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婚,20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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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均係基於離婚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9日結婚,育有長子丁OO(已成年)、次子丙OO(男,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近年因嚴重之債務問題,曾謊稱投資失利,要求原告為其辦理銀行貸款、汽機車貸款,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錢莊為高額借貸,卻無法償還債務,致使債主不斷上門討債,令原告不堪其擾,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逕自離家,至今不知去向,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原告曾以訊息告知被告離婚之意,被告對此全無回應,顯見其無返家與原告同居,並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可能,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子女丙OO現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因被告離家後即未曾與丙OO聯繫,對於丙OO亦無關心之意,難認被告有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為避免日後親權事務難以執行,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丙OO之親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學費收據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於112年7月31日逕自離家,至今未與原告同住,對兩造子女亦無聞問,由原告獨自承擔照顧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子女丙OO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丙OO出生後多為原告照顧,被告因債務議題離家,毫無音訊,原告為親自打理丙OO監護事務,避免受被告離家之影響,故表明爭取單方行使負擔親權,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明確且強烈,並有撫育照顧之經驗;

原告有穩定薪資收入,能維持基本生活水準;

丙OO與原告及其親屬相處和樂,親子關係正向,且有緊密之互動交流,評估原告具備教養能力;

原告對於未來照顧計畫部分,主張維持現有生活形態,並尊重丙OO想法及需求,評估原告照顧計畫應可符合丙OO各階段之發展;

丙OO現已適應被告離家後之生活,對於目前生活型態感到自在且開心,期待與原告同住生活,並維持現有生活模式,評估並無不妥之處;

對於探視安排,因丙OO已年滿15歲,應尊重其意願,讓被告進行探視或會面交往;

原告具有監護意願及行動力,對於丙OO之照顧甚為妥適,且丙OO給予原告肯定及信賴,並同意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故丙OO之親權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並未訪視被告,建議斟酌兩造陳詞及卷內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裁量等語,有上揭單位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⒊本院依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以觀,丙OO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照顧之責,原告之親屬提供照顧支援,目前丙OO就學、生活情況均為穩定,查無不當照顧之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強烈單方監護之意願,堪認原告於親職條件、經濟能力、照顧意願等各方面均具有優勢;

反觀被告逕自離家,未與丙OO同住,無從評估其照顧能力及親子互動關係,且兩造因被告離家而處失聯狀態,已不具備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可能性,是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關於丙OO之親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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