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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結婚,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登記,婚後原共同居住大陸地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初尚融洽,然被告嗣後性情大變,對原告動輒施以毆打、辱罵等虐待行為,亦曾讓兩造子女丙○○在場目睹,多次於爭吵後,棄原告不顧,並且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
嗣原告於一百○○○年○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丙○○離開大陸地區返台居住,被告明確表示其要組建新家庭,切勿打擾各自生活,顯已無意與原告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另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向大陸地區之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訴請兩造離婚,原告有收到判決書,但不太清楚有無判決生效證明書,然此可見兩造間情感基礎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與能力,故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親友之對話紀錄、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判決書及起訴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留資料,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為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結婚,本於大陸地區居住生活,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境返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一年半,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留資料,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調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另被告向大陸地區山東省德州市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該法院作成離婚判決,業據原告提出該法院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判決書及起訴狀(以上均影本)為證,雖欠缺經公證之判決確定或生效證明書原本及相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原本,無從逕認該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已確定生效,但足信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謂有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自無再考量兩造於大陸地區居住期間,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是否構成其他離婚要件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子關係:原告稱未成年子女從未與其分離,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訪談中見未成年子女主動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亦有親友提供支持與照顧,訪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照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具備親職能力;
⑶經濟能力:原告為郵政員工有一定收入及存款且無惡習負債,又原告帶未成年子女所住房屋為原告之父母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原告表示被告居於大陸地區,且大陸地區之離婚訴訟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⑸未成年子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受訪時為五歲,尚無能力表達其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考量到被告未居於臺,亦未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就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未成年人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建議法官再審酌兩造於大陸地區之訴訟資料。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就讀童馨幼兒園大班,平常係原告父母接送上下學,跟原告一起睡等語。
㈢本院斟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原告所提出證據及前揭訪視報告內容綜合考量後認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原告之父母能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假日則由原告照顧,並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另住家環境適宜,有其他家人同住予以支持,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
又被告未居住於臺,並無行使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且原告提出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女方扶養,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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