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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如未依期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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