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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35號
原 告 鄒瀛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珍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珍妮、鄒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珍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鄒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珍妮、鄒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珍妮、鄒漪就被繼承人鄒瀚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89分之50)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鄒瀚之遺產,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46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吳珍妮負擔2分之1,被告鄒漪負擔4分之1。
從而,兩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自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核定 價額 第一項 辦理繼承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89分之50) 4,535,490元 第二項 分割遺產 被繼承人鄒瀚遺產總額4,665,876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1,166,469元 說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是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徵收裁判費,即4,535,49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
三、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946元,應由兩造依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及被告鄒漪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即11,487元,被告吳珍妮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即22,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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