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救,21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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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衍貴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霞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44號請求離婚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僅據提出上開分會專用委任狀為憑,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詢,聲請人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上開分會112年12月27日函暨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又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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