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救,21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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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9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非訟事件,依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亦有其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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