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簡,1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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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曦平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林少堅
林琳

林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智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智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林少堅、林琳及原告與被告林克安之父林少輝均為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惟林少輝於繼承開始前之97年5月11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林克安代位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1/3×1/2);

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

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智慧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頁、第19頁、第25至33頁)到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

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存款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 348 見卷第19頁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螢橋郵局00000000000000 241,216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 0000000000000000 7,655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USD 169,232 同上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 17,639 同上 基金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施羅德(環)環球收益股票基金A1(95.49股) 314,772 同上 悠遊卡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452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林曦平 1/6 2 被告林少堅 1/3 3 被告林琳 1/3 4 被告林克安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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