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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沈秋香遺產管理人李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金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被告沈秋香遺產管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明隆為被告沈秋香遺產管理人在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李玉雲為被告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李玉雲,在訴訟上為對立而有利害關係,恐不能為被告沈秋香遺產管理人擔任本件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特別代理人。
又被告李明隆原為被繼承人沈秋香之繼承人之一,願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故請審酌由李明隆擔任被告沈秋香遺產管理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玉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李玉雲同時為被繼承人沈秋香之遺產管理人,在訴訟上為對立而有利害關係,不能為被繼承人沈秋香遺產管理人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據此,原告聲請由原為沈秋香繼承人之被告李明隆擔任被告沈秋香遺產管理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查無李明隆有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李明隆為被告沈秋香遺產管理人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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