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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呂紫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紫雯
訴訟代理人 郭英
被 告 呂正風
郭正興
林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29、31行及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位關於「呂正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正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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