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訴,1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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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袁櫻珊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袁偉倫

袁偉翔


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袁陳錦與訴外人袁文義為夫妻,育有原告及被告甲○○、乙○○、丙○○,被繼承人袁陳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關於土地、房屋及存款部分(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已進行分配(惟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捏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袁陳錦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原告已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終止借名登記之另訴),然就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甲○○是否具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對於被告丙○○是否具有借款債權二百萬元(即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而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有所爭執,兩造全體就此是否為遺產範圍無法達成共識及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係為了減輕被告丙○○、甲○○之貸款利息負擔所借,此經證人即被繼承人袁陳錦之妹己○○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袁陳錦曾表示「我這些錢是要借他們的」、「先借他們這些錢,減少付利息負擔」等語,又觀被繼承人袁陳錦留下該二筆匯予被告丙○○二百萬元、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之匯款憑證,顯見該兩筆匯款之目的為借款,否則被繼承人袁陳錦無必要保留匯款目的為贈與之匯款憑證,且被告甲○○之妻即證人戊○○早已於一百零○年○月間就有向被繼承人袁陳錦表示如有抽中林口合宜住宅,就要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乙○○也曾聽聞被告甲○○在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錢時行徑惡劣,致被繼承人袁陳錦氣憤大罵髒話,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亦未與被告甲○○同住,與證人戊○○感情並不親近,自無可能因被告甲○○特別孝順而給予子女差別待遇,足認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及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均為借貸,前揭借款債權核屬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

㈢本件除被告甲○○以外,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係借款,被繼承人袁陳錦也曾於生前向原告及被告丙○○、乙○○表示先拿財產的子女,最後在遺產分配的時候少拿,日後分配遺產時有平均分配即可等語,被繼承人袁陳錦該兩筆借貸係為減輕被告甲○○、丙○○之房貸負擔,其身上也還有錢,不需要向兩名兒子追討,只是交代子女以後分財產時要平均,需要將先拿的錢扣掉,被告甲○○到庭也表示「我認為三百萬三兄弟應該均分」,足見該兩筆匯款並非贈與,而為借貸。

㈣被告針對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二百萬元部分,前後說詞反覆,先辯稱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為贈與,後經原告揭穿謊言又稱為借貸,證人戊○○曾到庭證述「被告丙○○是說借錢」等語、在wechat群組也曾表示被告丙○○因買房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貸二百萬元,本案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該二百萬元之匯款屬於借貸,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被告甲○○以其家中長子地位,自行決定將原為借款部分改為贈與,且僅有男性繼承人可以均分,況倘為贈與,被告何需表示由被告三人均分。

㈤證人戊○○為被告甲○○之配偶,與被告甲○○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言與其先前於兩造wechat對話群組所述內容不符,對於是否曾向被繼承人袁陳錦開口借錢,前後說詞不一,其一百零一年九月曾表示因購買合宜住宅要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錢,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又表示從未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錢購買合宜住宅,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㈥本件除被告甲○○以外,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係借款,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被告甲○○認為應由三位男性繼承人均分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被告甲○○一再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外,爰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繼承人袁陳錦尚有十一件金項鍊及戒指、兩造父親生前透過被告甲○○名義購買之高鐵股票,其中高鐵股票被告甲○○未經兩造同意即自行出售,並謊稱獲兩造父母允諾贈與,金飾部分被告三人各得三件、原告更自行退讓僅得兩件,顯見原告並非覬覦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

㈦從證人己○○之證詞、被繼承人袁陳錦刻意保留兩筆借款之匯款憑證、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從未要求被告丙○○、甲○○簽立借據及還款、被繼承人袁陳錦交代子女要均分財產,先拿錢的人以後少分等語等語,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及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之兩百萬元均為借貸,核屬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自應由兩造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己○○,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除戶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被繼承人帳戶支付明細、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戊○○於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件、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原告及被告丙○○、乙○○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原證三)、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兩造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兩造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被告甲○○於另案之歷次書狀節錄、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兩造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原告與被告乙○○、丙○○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資助其購屋,嗣被繼承人袁陳錦與被告甲○○之妻即證人戊○○均於一百零二年罹患癌症,被繼承人袁陳錦因體恤證人戊○○罹癌仍要上班,便主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贈與被告甲○○一百萬元,資助被告甲○○之房貸負擔,一百零三年被告乙○○向被繼承人袁陳錦抱怨,三個兒子僅有其未得到資助,因被繼承人袁陳錦一直希望對三個兒子能做到公平,故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被告乙○○購買房屋時,由被告甲○○出面協調,由丙○○支付一百萬元予乙○○,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袁陳錦資助被告甲○○、丙○○從未向被繼承人袁陳錦提出異議,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三人討論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丙○○共三百萬元由被告三人分配時,原告也未提出異議,原告並於到庭時陳述「媽媽要給哥哥弟弟錢買房子,基本上我不會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於一百年購屋時,雖在大家面前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款二百萬,然被繼承人袁陳錦從未向被告丙○○請求返還,被告甲○○自然認為該二百萬元為無償贈與,被繼承人袁陳錦也從未向被告甲○○索討該一百萬元,足見被繼承人袁陳錦係要贈與被告甲○○,又匯款之憑證僅為被繼承人袁陳錦記錄金錢流向,倘若為借貸關係,原告應提出借據佐證。

本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核屬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贈與,且係於被繼承人袁陳錦死亡前三年二個月又二十二天為之,並不列入遺產範圍,至原告所提被告甲○○與證人戊○○購買合宜住宅一事,與本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無涉,被告甲○○及證人戊○○並雖有購買合宜住宅,然並無向被繼承人袁陳錦借貸一百萬元購買合宜住宅。

㈢兩造父母在世時即告知兩造,僅有五股土地原告可與被告三人均分,其餘不動產均由被告三人均分,兩造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訂兩造父親遺產之繼承管理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則未簽訂任何協議書,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卻稱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有簽立協議書,並汙衊被告甲○○將協議書藏起來、以協議書去辦理被繼承人袁陳錦名下不動產登記,向本院提起另訴終止借名登記之訴,然繼承過戶是由原告及被告丙○○、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登記,原告向其他親戚汙衊被告甲○○將協議書藏起來,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到庭時卻對此提出異議,證人戊○○斥責原告根本是財迷心竅。

㈣原告稱兩造多次協商,其實只有兩次,且兩次協商均未提及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之二百萬元及匯予被告甲○○之一百萬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討論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乙○○又要求要將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分給原告,被告甲○○認原告、被告丙○○、乙○○三人合謀,便不願參與協議,嗣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三人討論萬華房屋之處分時,協議由被告三人包紅包給原告當作未分得不動產之補償,當原告看到萬華房屋不動產估價僅有被告三人簽名,對被告三人所提紅包補償不滿意,然因萬華四樓房屋原告有簽定兩造父親袁文義遺產管理協議書,原告無法取得萬華四樓之利益,只好針對沒有簽立協議書之被繼承人袁陳錦之不動產提起另訴終止借名登記之訴,原告、被告丙○○、乙○○三人合謀提起本件訴訟及另訴終止借名登記之訴,不遵照被告三人原本之協議。

㈤證人己○○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甲○○,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住院期間未表示原告可以分得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嗣又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改口因兩造父親袁文義及被繼承人袁陳錦住院期間都是原告在照顧,故原告也可以分得遺產,然兩造之父親與被繼承人袁陳錦住院期間係由子女一同負擔照顧,並非由原告單獨為之,何況兩造父親住院時原告正準備產子,證人己○○前後說詞不一致,處事不公、又無中生有,更曾表示被繼承人袁陳錦要給其子一條金飾,其在法庭上所述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丙○○之金錢皆是借貸,僅單純陳述姊妹間之談話,並非被繼承人袁陳錦之本意,且被繼承人袁陳錦在世時經常有說詞反覆不一之情形,證人己○○所述證詞不足採信。

㈥又原證三之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未包括被告甲○○在內,且無前後文及對話日期,為原告與被告丙○○、乙○○之串供內容,且原證三內容提及被告甲○○用強硬態度跟被繼承人袁陳錦要錢,被繼承人袁陳錦很生氣甚至罵髒話,然原告性格強勢,定會於知曉當下即與被告甲○○理論,兩造之其他親屬也都會知曉,不會到臨訟時才提出,且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至一百零○年○月間多次開心地與被告甲○○出遊,以被告甲○○與被繼承人袁陳錦間之感情,顯見該內容不足採信。

被告甲○○、證人戊○○先前曾於被告乙○○購屋時協助議價,幫助被告乙○○少了五十八萬元之購屋成本,還先以被告甲○○名義以萬華一樓房子借貸三百萬元,作為被告乙○○購屋之頭期款,然被告乙○○卻忘恩負義,協助原告製作不實之原證三內容。

㈦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罹癌後,因信任證人戊○○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證人戊○○保管,非如原告所述證人戊○○與被繼承人袁陳錦情感不親近,至於金飾部分則是因為被告丙○○長期在大陸,被繼承人袁陳錦才將金飾交予被告乙○○保管,然因被告乙○○之配偶顧美玲為緬甸籍,被繼承人袁陳錦對其有所防備,先前一直阻止被告丙○○與顧美玲結婚,被告乙○○曾在結婚前夕將被繼承人袁陳錦趕到萬華一樓要求其迴避獨住,令被繼承人袁陳錦備受委屈,被繼承人袁陳錦原也不願意將兩造父親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因為被告甲○○之勸說,才將其中萬華四樓房子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㈧被繼承人袁陳錦一直希望對兒子做到公平,曾當著子女面前向被告丙○○表示,因被繼承人袁陳錦有幫被告丙○○帶小孩,但是因為被告甲○○都是自己找保母帶小孩,所以兩造父親所購買的高鐵股票都要給被告甲○○,當時被繼承人袁陳錦僅有詢問被告丙○○之意見,未問及也在場的原告,被告丙○○也應允,足認高鐵股票係被繼承人袁陳錦要贈與被告甲○○作為保母費用之補貼,且因當時被告甲○○是富邦集團的員工,僅有被告甲○○才能認購未上市的高鐵股票,該筆高鐵股票更足足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十七年。

㈨就原告提及金飾部分,被告均會遵照母親意思去執行,先前也曾受母親之託將金飾送給證人己○○之女兒,如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有交代也要送給證人己○○之子,被告甲○○定不會去反對,且於被繼承人袁陳錦過世後,被告丙○○就已將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之金飾均分。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戊○○,並提出被繼承人袁陳錦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證人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匯款給被告丙○○、被告甲○○之匯款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件、財政部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wechat群組三兄弟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證人己○○傳送之簡訊影本一件、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袁文義除戶謄本影本一件、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至十日wechat群組被告甲○○在北醫照顧被繼承人袁陳錦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證人戊○○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接受八次化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台大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台大住院開刀病歷摘要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術後第一次化療病歷摘要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一百零四、一百零五年度北醫自付總金額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匯給被告甲○○一百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一件、證人戊○○臉書一百零○年○月○日出遊截圖、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wechat群組中元祭祖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件、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三人協調會議紀錄錄音及錄音譯文、證人戊○○臉書截圖、合宜住宅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被繼承人袁文義遺產繼承管理協議書影本各一件、一百零八年八月原告傳給親戚之line內容影本一件、本院終止借名登記調解通知單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件、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影本一件、被告甲○○與被繼人袁陳錦出遊照片影本一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line 成立「袁圓滿滿財袁廣進家族」群組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各一件、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萬華四樓繼承協議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陳免阿姨匯款單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wechat群組第一次協調會議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第二次協調會議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協調會議錄音檔譯文、本院分割遺產之訴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被繼承人袁陳錦除戶謄本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line截圖影本一件、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自被繼承人袁陳錦帳戶匯給兩造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之匯款單影本數件、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連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委託書影本一件、證人戊○○與表姐庚○○1ine對話內容、證人戊○○與堂姐辛○○(阿貞姐姐)line 對話內容等件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並未如被告甲○○所述有向母親抱怨未拿到一百萬元,一百零七年時係因被告甲○○希望被告乙○○可以將繼承自父親之萬華四樓房子賣掉並搬出去,但因被告乙○○沒有現金可以購屋,被告甲○○表示被告丙○○先前購屋時先拿了二百萬元,是否需要其請被告丙○○先給被告乙○○一百萬元,當時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可以先給多少就給多少,被告丙○○遂給了被告乙○○六十萬元,之後又經協調先以萬華一樓房子貸款供被告乙○○支付買房頭期款,其後兩造本協調要將萬華四樓房子賣掉,然因對於萬華一樓房子分割方式意見有落差,又改由以萬華四樓房子貸款結清萬華一樓房子貸款。

㈡被告丙○○、乙○○均認為被繼承人袁陳錦的想法是財產就是都要給兩造,有需要的人就先拿,等分遺產時再少拿,遺產分配時兩造有平均分配就可以,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丙○○之二百萬元及匯給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均屬於遺產範圍,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三、證據:無。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地」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影本(含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為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予以分配,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二十五萬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丙○○二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七頁、第十五頁)。

嗣經追加聲明為被繼承人袁陳錦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七頁、第四五九頁)。

原告起訴後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件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五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五萬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㈢再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按:即前揭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已進行分配(惟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捏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袁陳錦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原告已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終止借名登記之另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並無不針對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之爭議可言。

㈣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關於土地、房屋及存款部分(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已進行分配(惟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捏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袁陳錦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原告已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終止借名登記之另訴),然就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甲○○是否具有借款債權一百萬元及對於被告丙○○是否具有借款債權二百萬元而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遺產有所爭執,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及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甲○○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資助其購屋,嗣被繼承人袁陳錦與被告甲○○之妻即證人戊○○均於一百零二年罹患癌症,被繼承人袁陳錦因體恤證人戊○○罹癌仍要上班,便主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贈與被告甲○○一百萬元,資助被告甲○○之房貸負擔,原告所列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實為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贈與被告甲○○、丙○○之款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被告乙○○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乙○○並未如被告甲○○所述有向母親抱怨未拿到一百萬元,但有自被告袁偉鴻取得六十萬元,被繼承人袁陳錦的想法是財產就是都要給兩造,有需要的人就先拿,等分遺產時再少拿,遺產分配時兩造有平均分配就可以,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丙○○之二百萬元及匯給被告甲○○之一百萬元均屬於遺產範圍,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語置辯。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袁陳錦為兩造之母親,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袁陳錦確有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

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或係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若屬實,此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五、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均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扣還而屬遺產範圍:㈠關於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之緣由,被繼承人袁陳錦之妹即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曾聽聞姐姐袁陳錦在世時有講被告甲○○拿了一百萬、被告丙○○拿了兩百萬,這錢是要借給他們的,被告甲○○、丙○○有房貸壓力,我姐姐心軟,先借他們這些錢,減少付利息負擔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被告甲○○之配偶即證人戊○○就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部分亦證稱被告丙○○是說借錢(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三頁),再參以被告丙○○曾因此項緣由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乙○○(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被繼承人袁陳錦就匯款單據特別保存之事實,原告及被告乙○○均主張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以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屬擬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等情,足認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扣還而屬遺產範圍。

㈡關於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部分,被告甲○○之配偶即證人戊○○雖為不同於證人己○○之證言,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一百零○年○月生病化療,但還繼續上班,被繼承人袁陳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做化療,詢問伊為何生病不辭掉工作,是否有負擔,其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先拿一百萬元予被告甲○○還房貸,被繼承人袁陳錦身上有錢是安全牌,被告甲○○不會在被繼承人袁陳錦虛弱的時候去借款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七二頁),然若要考量被繼承人袁陳錦身上有錢是安全牌,則不論係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甲○○均不應接受該一百萬元,且先拿一百萬元予被告甲○○還房貸,本身就有減輕被告甲○○房貸利息負擔之效果,不能以減輕房貸負擔之想法即推論此本金一百萬元為贈與,且亦難認定被繼承人袁陳錦就匯予被告丙○○兩百萬元,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有意為不同法律性質之差別對待,故參酌證人己○○之證言,被繼承人袁陳錦就匯款單據特別保存之事實,原告及被告乙○○均主張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足認被繼承人袁陳錦匯予被告甲○○一百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扣還而屬遺產範圍。

六、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甲○○之遺產債權,分割方法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記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㈠依前所述,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甲○○總計有三百萬元之遺產債權,而如附件所示,兩造四人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故每人應分得七十五萬元,原告因而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甲○○給付原告多分得之二十五萬元,另由被告丙○○給付原告多分得之五十萬元,給付被告乙○○多分得之七十五萬元,以達到兩造四人每人分得七十五萬元之結果。

㈡然前揭原告主張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考量被告丙○○前因該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曾匯付予被告乙○○六十萬元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故加計此項因素,本院認應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由被告甲○○給付原告多分得之二十五萬元,另由被告丙○○給付原告多分得之五十萬元,給付被告乙○○多分得之十五萬元(750,000元-600,000元=15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袁陳錦如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一百萬元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配,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七十五萬元。
2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二百萬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袁陳錦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一百萬元 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配,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十五萬元。
2 被繼承人袁陳錦對於被告丙○○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二百萬元
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四分之一 甲○○ 四分之一 乙○○ 四分之一 丙○○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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