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訴,12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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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博   
            王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潘氏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繩武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氏玉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卷】第22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繩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兩造,被告與被繼承人雖於90年10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91年即消失無蹤,迄今渺無音訊,原告二人礙難聯繫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

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即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屋齡43年之老公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80,160元,現為原告王博居住使用,而被告為越南人,逾20年行蹤不明,完全未與被繼承人及原告二人聯繫,基於不動產經濟效用考量,認系爭房地宜分配於原告二人分別共有,且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其餘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13)後,再由原告二人分別補償被告不足之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內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新店區永業段0000-0000地號、新店區永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永業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卷【下稱簡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81頁、第2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二人固主張被告長期離境,而系爭房地現由原告王博居住使用,基於後續管理及使用,宜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以價值6,980,160元計算),被告取得被繼承人其餘動產,並由原告二人金錢補償被告不足之差額,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未經鑑價,而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6,980,610元(每平方公尺約66,000元)之依據,實係因原告二人先前不服本院原核定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用之補費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房地於111年間起訴時之價值為6,980,610元,惟原告二人起訴迄今已近2年之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目前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約8,291,584元(每平方公尺約78,400元),兩者數額相差1,311,424元,故若逕以原告二人所主張之金額,計算原告二人應補償被告之數額,恐有不利被告,而有違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故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目前現況、兩造相處情形,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認由兩造依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

附表乙
 


財產內容(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核定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再以
金錢補償被告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
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帳號:,存款餘額:63
元及孳息
均由被告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
若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68元及孳息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650元及孳息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9元
及孳息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武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13元及孳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9元及孳息
中橡,數量:226股及孳息
國建,數量:125股及孳息
大宇,數量:1,031股及孳息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5
1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王博
1/3
王淵
1/3
潘氏玉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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