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訴,1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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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秦復朝

被 告 王讚祿

王根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到3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平均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等情,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且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乙○○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1/2,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處分無共識且無法達成協議,如以實物分割,將損害各共有人權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1/2。

又附表一編號4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磚石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王嬰遺產出租興建,為王嬰之遺產,由被告之祖母高玉蘭及原告之母王秀英繼承,惟高玉蘭及王秀英均已死亡,各自遺產由被告二人及原告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判決確定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

為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但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終止共有關係,亦無從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且無協議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1/2,被告乙○○分得1/2。

2.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磚石造房屋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1/2,被告二人各分得1/4。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屋為民國38年由高玉蘭與隔壁王昭榮合資新建的三合院,土地是高玉蘭之養父王嬰所有,房屋是由高玉蘭所有。

高玉蘭於71年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其獨生女李王桂珍即被告二人之母繼承,惟當時李王桂珍已出嫁,不在王家,被告乙○○因工作原因待在約旦,被告甲○○在軍中服役,原告之母王秀英便利用此時,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補填養母為高玉蘭,進而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至自己名下,後被告二人返家後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確定。

被告乙○○時常聽見原告說系爭房屋他有1/2,惟法院裁定收養關係不存在,繼承也是違法,原告根本沒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 分為各1/2,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 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 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 使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

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其 上還有一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之系爭房屋,顯無法以原物分割 ,且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 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歸屬一人所有 ,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是認變價 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段所示。

㈡就系爭房屋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根本沒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抗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前案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告,及給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主張王秀英不實補填註記為高玉蘭之養女後,竟於72年6月22日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1年3月8日稱土角造屋已滅失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然王秀英並非原所有權人高玉蘭之養女,即非高玉蘭合法繼承人,其以繼承之原因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即屬無效,系爭房屋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具有同一性等語,前案原告則以:原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是土造屋,已經滅失,現存系爭房屋是磚造屋,由其母親王秀英於44年間出資興建,並非被告祖母高玉蘭所有,嗣再於70年間擴建成磚造屋27.7坪,王秀英才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經前案審理後認: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構造為土角造、面積13坪,建築日期為民前30年,該建物平面圖則為長4間2尺、寬3間(換算分別為7.87、5.45公尺)之長方型建物,惟現存27-1號房屋係磚造建物,經地政測量結果,形狀與上開平面圖不同,面積則為92.94平方公尺,換算約28坪,形式上觀之,二者建物形狀、面積、構造均不相同;

衡以證人王明安到庭證述略以,伊是39年次,從小看到大的三合院就是紅磚砌的瓦房,伊在該房子長大,印象中房子無變動,只有因屋頂年久失修而蓋了布等情,益彰系爭房屋構造為磚造、面積自始即為28坪,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並不相同,自難認二建物屬同一。

又高玉蘭原為王嬰之童養媳,嗣轉為養女身份,其工作為何、有何經濟收入能獨立出資,自有可疑;

認王秀英所繼承王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均係由高玉蘭管理、處分、分配價金等情,堪信高玉蘭資金來源,應係管理處分王嬰遺產之收益,而非其個人資金,較為合理。

至於原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母王秀英於44年間出資興建云云,惟斯時王秀英年僅16歲,殊難想像有自行出資興建之可能,衡以原告所稱王秀英資金來源,即為出售王嬰之遺產取得,適足使本院認現存系爭房屋實係由王嬰遺產出資興建,自難認為係王秀英個人所有。

再參以王秀英於72年間就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甲○○等情,堪認兩造認知上原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係為王嬰遺產而由王秀英及高玉蘭之後人共有,相互勾稽下,應認系爭房屋亦係由王嬰之遺產出資,而由其後人即兩造共有,方符常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㈡)。

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與38年建物登記之房屋是否同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詳為調查判斷,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理由,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公同共有。

是前案已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之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於本件仍抗辯系爭房屋為高玉蘭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嬰所遺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前就因系爭房屋有過多次爭執及訴訟,難期兩造能和平共同管理系爭房屋,故不宜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又系爭房屋之性質無法進行原物分割,可為交易變價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之價金,綜觀上開分配方式對未到場之被告亦屬公平並有保障。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繼承人分割後按應繼分可分配之數額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ㄧ
編號 名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1/2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1/2分配。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1/2分配。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磚石造房屋 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1/2 2 乙○○ 1/4 3 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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