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時其及鄭連素英遺留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萬1312元(計算式;
1978萬6116×1/4+241萬9130×1/4=555萬1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044 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3項,扣除調解之聲請費5000後,尚不足5萬10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