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訴,14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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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周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福來等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特定訴之聲明,及陳報其就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依該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悉數補繳變更後聲明尚未繳足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未分配足額之不動產新臺幣0000000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非請求該金額之現金,起訴狀上述記載僅係為計算訴訟費用,因不動產應以市價而非公告現值計算等語,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原告依遺囑未能分配足額之不動產,有侵害特留分之虞,爰主張扣減權為遺產分割,然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究係確否為遺產分割且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得受配遺產之數額而得為如何內容或數額遺產之受配,均未於起訴狀或上開書狀為記載,而均屬不明,其書狀之記載即不合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亦未陳報其就更正後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其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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