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繼訴,20,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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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呂亭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呂理榮
呂理華
呂敏瑛


呂理煌
呂玉嬌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歷次變更、追加、撤回聲明如下:㈠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己○○、丁○○、戊○○、甲○○各1/5、原告及被告丙○○各1/10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之訴,並更正聲明為:⒈先位之訴:同上起訴聲明。

⒉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25元,及自112年11月起至自兩造偕同辦理第⑴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前,按月給付1,458元。」

(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㈢又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備位之訴第⑴項聲明為:被繼承人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撤回備位之訴第⑵項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㈣核原告歷次所為變更、追加及撤回一部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己○○、丁○○、戊○○、甲○○各1/5、原告及被告丙○○各1/10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繼承人呂水金(下稱呂水金)於111年3月9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己○○、甲○○、丁○○、戊○○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丙○○為呂水金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繼承登記在案。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永吉路不動產)部分,顯難以原物分割,倘准予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且不動產房地所有權歸屬同一人所有更能發揮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應認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⒉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署財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繼承協議書)係以設立宗祠為前提,然被告等人均尚未設立宗祠以達成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目的,且未明確載明欲設立宗祠之位置,亦未約定該宗祠係要以捐助不動產之方式,抑或是捐助現金之方式設立,遑論呂水金所遺現金僅有112萬5,652元,更無法以該金額設立宗祠之可能。

易言之,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標的自始尚未能確定而屬無效。

⒊被告所提系爭繼承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諸多條款均尚未明確而屬無效之約定,系爭繼承協議書既屬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全體繼承人間即無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存在,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係屬有效,則兩造既為呂水金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並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已生分割之效力,原告依系爭繼承協議書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吉路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已協議約定遺產分配方法,自應受該協議拘束,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⒈呂水金於111年3月9日過世後,被告己○○、丁○○、呂理煌及甲○○為呂水金之子女,被告丙○○及原告乙○○為呂水金之三男呂理棋之女兒,為代位繼承人,其二人應平均繼承三男呂理棋之應繼分。

嗣兩造於111年4月14日針對呂水金之遺產訂定系爭繼承協議書,全體共有人已明確就呂水金之遺產為書面協議分割,並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為每房繼承6分之1,並分配另6分之1予照顧呂水金晚年之照顧者,且就呂水金所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約明於扣除稅捐及費用後,全數納入宗祠基金。

此外,並就如何管理宗祠基金之方法明確加以規範。

系爭繼承協議書乃全體繼承人就呂水金之遺產所為之分配,並就遺產如何使用收益為約定,依文義內容即足以證明系爭繼承協議書乃為遺產之分割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可採。

⒉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署存款繼承申請書(被證2),原告已同意將呂水金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款項部分依系爭繼承協議書存放至己○○於111年6月28日開設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放宗祠基金之專用帳戶,兩造確已依系爭繼承協議書成立宗祠基金,並已實際運作。

且照顧呂水金晚年者為己○○及戊○○,為全體繼承人所明確知悉,並非不可確定之事實,系爭繼承協議書無客觀自始不能給付之情形,且適於履行,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系爭繼承協議書拘束,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不論共有物或遺產之之分割,原則上均應優先以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協議之方式為之,倘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本即有協議之可能,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否則應認為其起訴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⒉被告早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即多次依照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將永吉路不動產、現金存款等遺產細項之詳細分配比例約定清楚,並另擬定新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新版遺產分割協議書),請全體繼承人簽署後憑以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登記,然原告拒不出席,亦拒絕於新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永吉路不動產無法登記為分別共有乃係因原告不配合辦理所致,是倘原告有意履行系爭繼承協議書,則早在本案訴訟前就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否則也可與被告等聯絡辦理即可,實無透過追加之訴請求之必要,自可合理推斷原告追加之訴之目的可能係為了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以使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故請審酌上情,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

倘鈞院仍認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句),則因原告追加訴訟部分之請求明顯沒有必要性,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全部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以維公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水金於111年3月9日死亡,被告己○○、丁○○、戊○○及甲○○為呂水金之子女,原告及被告丙○○為呂水金之三男呂理棋之女兒,為代位繼承人,其二人應平均繼承三男呂理棋之應繼分,兩造為呂水金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呂水金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93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55頁)。

㈡呂水金之遺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936號卷第25-41頁)。

㈢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就呂水金所留遺產,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⒈不動產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里○○路00號1樓)共分為六份,其中五份由五房繼承人各得壹份;

另壹份分配給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者。

⒉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持分若欲出售,應由其他繼承人優先承接。

⒊不動產經分配後於未出售前,租金收入全數納入宗祠基金。

⒋各繼承人獲分配之不動產於出售後,每房須各提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無償納入宗祠基金。

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及銀行存款,截至111年4月14日止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整(詳如生活照護基金明細表及治喪事宜記錄),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納入宗祠基金。

⒍推舉兩位管理者共同管理宗祠基金,設立帳簿記錄收支明細,並於每年定期出帳列示,公告各房週知。

⒎同意祖先牌位,找尋合適之寺廟或類似北海福座、金寶山靈骨塔之場所安置。」

有系爭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㈣被告己○○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111年6月28日開設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大直分行847000號專戶),作為存放宗祠基金之專用帳戶。

嗣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署存款繼承申請書,同意將呂水金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1,008,295元(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8,241元(帳號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38,463元(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48,927元(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己○○於111年6月28日新開設之彰銀大直分行847000號專戶等情,有存款繼承申請書、彰銀大直分行847000號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

㈤被告己○○、丁○○、戊○○、甲○○、丙○○於111年11月30日將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松宏車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有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8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分割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被告己○○、丁○○、戊○○、甲○○各1/5、原告及被告丙○○各1/10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永吉路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繼承協議書為兩造就呂水金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核屬有效,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㈡查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就呂水金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⒈不動產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里○○路00號1樓)共分為六份,其中五份由五房繼承人各得壹份;

另壹份分配給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者。

⒉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持分若欲出售,應由其他繼承人優先承接。

⒊不動產經分配後於未出售前,租金收入全數納入宗祠基金。

⒋各繼承人獲分配之不動產於出售後,每房須各提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無償納入宗祠基金。

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及銀行存款,截至111年4月14日止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整(詳如生活照護基金明細表及治喪事宜記錄),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納入宗祠基金。

⒍推舉兩位管理者共同管理宗祠基金,設立帳簿記錄收支明細,並於每年定期出帳列示,公告各房週知。

⒎同意祖先牌位,找尋合適之寺廟或類似北海福座、金寶山靈骨塔之場所安置。」

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正。

㈢由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名稱明確記載為「財產繼承協議書」,並於前言記載:「被繼承人呂金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皆同)於民國111年3月9日離世,生前交待由長子己○○全權代為處理其遺產,處理方式如下:…」等語,可徵系爭繼承協議書係針對呂水金之遺產進行分配。

又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第1項、第5項約定內容,兩造就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協議分為六份,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且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及現金,約定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之餘額全數作為將來祭祀所需費用之基金,足見兩造於系爭繼承協議書已就呂水金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繼承協議書第2、3、4、6項,係針對各繼承人就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永吉路不動產持分權利後,於出售前所收租金之處置方法,出售後各繼承人應如何提撥祭祀基金,及各繼承人若欲出售所分配永吉路不動產持分時其他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等項加以約定。

是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全部證據資料,從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足認呂水金之遺產業經兩造於系爭繼承協議書協議分割在案,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委無可採。

㈣兩造於系爭繼承協議書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無不得確定之事實,應屬有效:⒈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第1項後段所稱之「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者」自始未能確定,應屬無效云云。

查兩造均為呂水金之最近親屬,呂水金晚年係由何人照顧,自為兩造所知悉,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呂水金晚年係由被告己○○、戊○○照顧乙節,並無爭執,可徵兩造均知悉照顧呂水金晚年者係被告己○○、戊○○2人,則所載「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者」自屬可得確定之事實。

是系爭繼承協議書雖未記載照顧呂水金晚年者即被告己○○、戊○○之姓名,然並無不確定之情形,亦不影響兩造理解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契約真意,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有無效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第5項所載呂水金所遺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共112萬5,652元,並未如第1項有應繼分比例上之限制,非遺產分割方法云云。

查系爭繼承協議書第5項記載呂水金所遺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112萬5,652元,雖未如第1項有分配比例之約定,然兩造既於第5項協議約定將該現金及存款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全數納入日後祭祀費用之基金,可認兩造就該現金及存款餘額已為不分割之約定,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日後祭祀費用之基金用途,堪認已得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所為處分。

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第5項所載非屬分割方法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第5項係以成立宗祠為目的,被告尚未設立宗祠以達成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目的,且未明確載明欲設立宗祠之位置,且設立方式不確定,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標的自始尚未能確定而屬無效云云。

查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至6項雖有「宗祠基金」之字詞,然綜觀第3至6項全文,係約定將永吉路不動產出售前之租金收入「納入宗祠基金」,永吉路不動產出售後每房須各提撥50萬元「納入宗祠基金」,將呂水金所留現金及銀行存款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納入宗祠基金」,並推舉兩位管理者共同「管理宗祠基金,設立帳簿紀錄收支明細」,可徵系爭繼承協議書第3至6項之真意,係設立祭祀用途之「基金」,並就基金之來源、基金管理等項為約定,並非設立「宗祠」;

且參系爭繼承協議書第7項約定「同意祖先牌位,找尋合適之寺廟或類似北海福座、金寶山靈骨塔之場所安置」等語,可見係將祖先牌位安置於上述地點,並無另設宗祠之計畫。

是所謂「宗祠基金」,應稱「祭祀基金」較為貼切,原告僅以第3至6項所記載「宗祠基金」,拘泥「宗祠」二字,遽謂系爭繼承協議書第5項係以成立宗祠為目的,並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⒋基上,系爭繼承協議書為兩造就呂水金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協議書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㈤系爭繼承協議書既屬有效,兩造已以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呂水金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原告更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將價金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存款,按被告己○○、丁○○、戊○○、甲○○應繼分各1/5、原告及被告丙○○應繼分各1/10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顯違反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協議分割方法,委屬無據。

㈥綜上述,原告先位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就呂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永吉路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應予准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係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須經共有人依分割協議書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始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㈡查兩造為呂水金之繼承人,呂水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存款部分,扣除相關稅費後,全數納入基金作為將來祭祀費用之使用,堪認已為不分割之協議並為納入基金之處分,已如前述,故非原告備位之訴分割範圍。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部分,兩造於系爭繼承協議書第1項約定「⒈不動產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里○○路00號1樓)共分為六份,其中五份由五房繼承人各得壹份;

另壹份分配給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者。」

之分配方法,兩造間均明確知悉每人繼承之比例,並無不得確定之事實,固為有效之協議,然系爭繼承協議書未明載兩造之繼承比例,執行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機關無從逕依系爭繼承協議書之記載辦理分割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系爭繼承協議書有補充之必要。

被告等人雖於111年7月3日依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另立新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未經原告簽名同意,兩造又未偕同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如認當事人不得另行起訴,將致附表一編號1之永吉路不動產長久不能訴請裁判分割,有違民法第823條規範意旨,原告備位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應予准許。

㈢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查兩造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達成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自應受系爭繼承協議書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並無困難,是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吉路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綜上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裁判費之分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繼承呂水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前已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先位之訴否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之效力,主張就全部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既經駁回,本件先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系爭協繼承議書所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為裁判分割,惟被告從未拒絕依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偕同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原告本可於111年7月3日更新版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同意俾辦理分割登記、或聯絡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而毋庸提起備位之訴,然由原告否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之效力而另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可徵原告不願依系爭繼承協議書履行。

是綜合審酌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水金之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0019 -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002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9,429 已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扣除相關稅費後,全數納入基金作為將來祭祀費用之使用,非分割範圍。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233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114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356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24 附表二:繼承比例
編號 姓 名 繼承比例 1 己○○ 1/4 2 丁○○ 1/6 3 丙○○ 1/12 4 乙○○ 1/12 5 戊○○ 1/4 6 甲○○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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