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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賴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翰、林美珍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耿成之遺產,應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已當庭諭知請原告一週內確認可否補正前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登記謄本,惟原告乃表示希望法院能幫忙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再命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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