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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賴志興
被 告 賴志翰
林美珍(PIMOL -SEESAENG)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耿成之遺產,應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已當庭諭知原告於1週內確認可否補正前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登記謄本,惟原告乃表示希望法院能幫忙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茲該裁定經113年1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後,業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及原告致電本院113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然原告迄未補正,亦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
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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