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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石中天
王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中天應將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石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石中天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07號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9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石敏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4.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9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石敏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4.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石敏與訴外人林美吟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75年4月24日經被繼承人認領而為被繼承人之次子,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其配偶即被告王宗蓉及長子即被告石中天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與被告石中天取得聯繫,被告石中天先打探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囑未果後,便要求原告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要脅原告若拒絕,將使原告無從參與被繼承人後事,詎料,原告拒絕被告石中天後,被告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竟隱匿此事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使行政機關登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之不實資訊,更持前開不實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連同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領取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
被告持上開不實文件,於111年11月2日先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共計4,469,095元,又於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再持前開不實文件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領取742,544元之活期存款及123,804元之綜合存款,及至玉山銀行分行領取514,393元之綜合存款,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應繼分額1,949,945元【計算式:(4,469,095+742,544+123,804+514,393)÷3=1,949,945】之損害。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倘認被告無侵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9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石敏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94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石敏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9日因不舒服由台北榮民醫院進行緊急開刀、急救、插管,隨後送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2日,醫院致電被告石中天,自稱是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要求探視,被告石中天便與原告在醫院見面,見面時,原告並未出示任何身分證明,且被告石中天未曾聽過被繼承人提起原告,故當下未答應原告及其母探視的要求,但事後有要求原告不要在被告二人探視的時間出現。
直到同年月29日被繼承人逝世,兩造僅以電話聯繫探視事宜,而同年10月1日被告石中天聯絡原告告知被繼承人後事,原告竟要求要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石中天查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皆無原告之姓名,無法確認原告之身分,且同年12月19日被告石中天收到原告民事起訴狀時,已在辦理相關繼承程序,因此,被告之行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
又本件被告王宗蓉並未受領遺產,而是與被告石中天協議由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石中天係依法為繼承之行為,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㈡被繼承人係突然離世,此前被告石中天有代墊醫療費、看護費、保健食品費用、喪葬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遺產支付,被告石中天代墊之費用並非原告所述履行扶養義務,因石敏並非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義務者,其性質應為原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
另被繼承人玉山帳戶存款514,393元,係由被繼承人居於美國之妹妹(即被告石中天之姑姑),委由其居於香港之夫婿(即被告石中天之姑丈)黎世康定期匯入,該等金錢係照顧被繼承人及被告而為之給付,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就知悉此帳戶係姑姑一家人之親情表現,用途包括被繼承人與被告共同外出吃喝玩樂費用,被繼承人也曾告知被告石中天,此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待其死後,由被告石中天自己留著與母親共同使用,或返還給姑姑、姑丈,是被繼承人過世後,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應屬被告得以處分之財產。
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742,544元,係為支付被繼承人與被告王宗蓉同住房屋之市內電話、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管理等相關費用,由被告石中天乃預先將一筆錢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於被繼承人該帳戶中,需要繳款時就可以自動扣款,被告石中天過去曾匯付該帳號至少70萬元,該帳戶在被告石中天匯付70萬元範圍內,自屬被告石中天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敏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07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472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石中天於111年11月2日先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共計4,469,095元,又於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再持前開不實文件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領取742,544元之活期存款及123,804元之綜合存款,及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514,393元之綜合存款,共領取5,849,836元,並提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
另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94,530元、停車費335元及電信費2,252元,合計96,937元(計算式:94,350+335+2,252),應由石敏遺產中扣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遺產存款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前段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使行政機關登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有被告等不實資訊,更持前開不實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連同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領取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云云;
然被告辯稱,其查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皆無原告之姓名,無法確認原告之身分,且111年12月19日被告石中天收到原告民事起訴狀時,已在辦理相關繼承程序,是被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
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遺產完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姓名確實僅有被告,是被告有足夠理由確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僅有被告,且被告石中天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的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是111年12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0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取款之行為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被告石中天主張其有代墊石敏生前醫療、看護、生活費部分,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
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
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
據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營養品等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即應類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⒉被告石中天抗辯,伊有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96,570元、看護費868,463元、電信費用2,252元、保健食品費用108,850元、喪葬費用94,530元,共1,170,665元等語;
然原告固不爭執喪葬費94,530元、停車費335元及電信費2,252元,合計96,937元(計算式:94,350+335+2,252),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主張剩餘1,073,728元(計算式:1,170,665-96,937=1,073,728)之醫療、看護費、營養品費用之金額不爭執,然認被告未能證明該等費用為原告石中天所墊付,縱有墊付,亦屬基於人倫孝道之自願給付,故1,073,728元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7頁、第13頁至第21頁)。
經查,被告主張其有代墊費用之事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影本、薪資明細表、匯款紀錄、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看護銀行繳費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186頁、489頁),是上開收據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收據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認上開款項,確為被告石中天替被繼承人所繳納,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空言主張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是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支付,委無足採。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石中天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或支付費用共計1,170,665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㈢被繼承人玉山帳戶內514,393元(附表一編號10)、合庫帳戶內742,544元(附表一編號3)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則否認附表一編號10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0內款項為其姑姑與姑丈定期匯入,該等金錢係照顧石敏及被告二人,是該編號10內之款項應屬被告得以處分之財產云云。
經審酌該帳戶名稱為被繼承人,該帳戶之所有款項屬被繼承人一情應屬常態事實,主張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所有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0為其姑姑與姑丈定期匯入款項之帳戶一情,有玉山銀行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6頁),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本有多種,或基於借貸、贈與,是甚難僅以其姑姑與姑丈定期匯入款項即認定被繼承人該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之事實;
除此以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其說,自應認定該帳戶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復參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該帳戶內之款項可留給被告或歸還姑姑等語,益徵被繼承人生前係視該帳戶款項為自身財產而予以叮囑被告,則被告所為之抗辯,顯無可採。
是被繼承人玉山帳戶內514,393元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款項為被繼承人遺產等語,然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帳戶係為支付被繼承人與被告王宗蓉同住房屋之市內電話、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管理等相關費用,被告石中天乃預先將一筆錢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於被繼承人該帳戶中,需要繳款時就可以自動扣款,被告石中天過去曾匯款至該帳號至少70萬元,該帳戶在被告石中天匯付70萬元範圍內,自屬被告石中天所有云云。
經審酌該帳戶名稱為被繼承人,該帳戶之所有款項屬被繼承人一情應屬常態事實,主張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所有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石中天提出其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之紀錄及存簿支出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8頁),足認其確有存入70萬元予被繼承人帳戶,惟仍難證明被告石中天與被繼承人間具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石中天既未能提出有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證明,且若僅是為支付房屋之市內電話、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管理等相關費用,實無庸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大筆金額,僅需按月依帳單繳納即可,是難認被繼承人該帳戶內之742,544元為被告石中天所有,被繼承人合庫帳戶內742,544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堪認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行為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留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石中天既未原告同意,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分別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4,469,095元、742,544元之活期存款及123,804元之綜合存款,及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514,393元之綜合存款,共領取5,849,83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石中天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94,530元,該等費用核屬前述之繼承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均應自系爭遺產如數返還被告石中天後,再就遺產為分配。
另兩造亦不爭執停車費335元及電信費2,252元亦應由遺產扣除,業經陳述如前。
而其餘被告石中天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營養品等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即應類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是本件被告石中天領取之5,849,836元扣除上開項目後得為遺產之金額為4,679,171(計算式:5,849,836-94,000-000-0,252-1,073,548),而兩造應繼分各為1/3,是被告石中天未經原告同意所領取之遺產其中原告應繼遺產為1,559,724元(計算式:4,679,171/3=1,559,7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石中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559,724元為有理由,其餘數額則為無理由。
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共同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被告石中天亦以陳明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均由其領款、處理等語,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宗蓉有取得何款項,是被告王宗蓉之部分,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中天給付1,559,7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收到)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石敏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石中天應返還1,559,72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石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469,095元 2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9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42,544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000-000-000-0000) 123,804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元 6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7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8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86元 9 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85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14,393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09 元 1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 462元
附表二 石敏尚未提領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96元 由原告與被告王宗蓉、石中天按應繼分1/3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元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86元 6 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85元 7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09 元 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 462元
附表三 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石家豪 1/3 2 石中天 1/3 3 王宗蓉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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