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聲,15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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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潘潔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02年度監宣字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及99年度親字第122號撤銷認領事件,為使訴訟不中斷,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名王潔蒂,前因本院依其父王啟漢提起99年度親字第122號撤銷認領之訴所為判決,於101年1月10日更正生父之記載為空白,並改從母姓更名為潘潔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撤銷認領判決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未釋明距今以逾10年之本院99年度親字第122號撤銷認領事件之卷宗、出庭筆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理由。

復觀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均為聲請人所聲請,均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經本院駁回在案,聲請人亦未釋明該等案件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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