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聲,25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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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恕馨


相 對 人 李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零肆佰零伍圓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歷經各審向法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從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故依前揭判決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元(計算式:【(97,723元+246,389元+1,000元+515,168元+530元)X1/2=430,40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判決結果 1 第一審裁判費 (案號:110年家審字第312號) 97,723元(聲請人110年7月14日預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2 第一審裁判費 (案號:110年家調字第610號) 246,389元(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3日預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3 第二審上訴費用 1,000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4日預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4 第二審裁判費 (案號:重家上字2號) 515,168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28日預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5 第二審家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30元(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預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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