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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郭永琳
非訟代理人 郭鴻
相 對 人 蔡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七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為擔保金,而為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斯時相對人尚未取得假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該執行標的返還抗告人,且相對人亦已撤回該強制執行;
另抗告人雖曾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惟經判決敗訴確定,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不當之假執行,導致抗告人管理遺產權益被剝奪,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降為零,因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抗告人重大有形及無形財產損失,自當依法賠償損害,相對人提存之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不應准予返還。
前案判決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剝奪抗告人之權利,且僅以法律規定為判斷,均脫離事實基礎,罔顧事實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抗告人曾以另訴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加計利息,業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審並以抗告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敗訴確定為由,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損害發生,相對人所預供之擔保金,其應擔保原因已消滅為由而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
經查:㈠相對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十七號、高院一○九年度重家上字第十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故相對人供擔保之假執行之本案並未勝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
㈡前揭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點提及此事件係本件抗告人請求賠償接辦案件銳減等損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另案請求利息損失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不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請求賠償接辦案件銳減等損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判決業已敗訴確定為由,並未釐清抗告人是否另受有利息損害,即逕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損害發生,相對人所預供之擔保金,其應擔保原因已消滅,實屬率斷,尚有可議。
㈢抗告人除上開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承辦案件銳減之損害及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外,尚以另訴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息損失,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抗告人將系爭執行事件款項一千六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匯入本院執行處指定專款公庫之日起,至本院執行處因系爭假執行終結後將該款項返還抗告人之日止(即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止)共計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6,181,412元×5%×5/12=337,112元),雖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內容顯示抗告人前揭利息損失之訴訟亦敗訴確定,然判決理由係以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尚未完成遺產清算程序,亦未交接由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為遺囑之執行為由,認抗告人起訴請求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息損失,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上開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一○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並未實體認定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利息損害,無法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並無損害發生,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原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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