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聲抗,14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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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建銘(歿)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為機關內部調查需要,請求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2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全部卷宗;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繼承人如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足見遺產清冊之記載是否屬實,攸關債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故如不准許債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自難發現繼承人未依上開規定清償債務之真實;

又抗告人既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1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其記載債務人高建銘於民國98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平真、高平洋,又高平真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21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等語,足堪釋明抗告人與本件當事人高平真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未就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詳察,遽認抗告人未釋明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稍嫌速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閱覽系爭事件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考其立法意旨係當事人(包含參加人)及其代理人,為保持利益起見,得隨時請求閱覽訴訟記錄或繕寫之,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正本;

第三人於當事人間之訴訟筆錄,本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必使與當事人同有利用訴訟記錄之權利,然第三人若聲明經當事人之同意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事實,則應許之利用筆錄以完全保護其利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15號債權憑證為佐,而主張遺產清冊之記載是否屬實,有無隱匿遺產情事,攸關債權人得否主張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情事等語;

然查,系爭事件為98年之案件,終結歸檔10年以上,抗告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縱其為被繼承人高建銘之債權人,其聲請閱卷乃為確認高建銘之繼承人高平真之遺產清冊記載是否屬實,屬訴訟前之證據收集行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抗告人就該案具訴訟文書閱卷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原審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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