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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瓊薇
相 對 人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陳品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陳品岑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於本裁判確定後,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7,484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分居中,育有一名未成子女陳品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於109年11月2日成立之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下稱本院463號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品岑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未確實依本院463號調解筆錄履行,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8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自110年7月至112年5月17日期間,原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於110年7月、8月僅支付4仟元,之後即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共282,000元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品岑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品岑扶養費10,000元。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2,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品岑,兩造分居5年,兩造曾於本院463號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陳品岑扶養費8,000元,110年7月1日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74號離婚及親權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陳品岑扶養費1萬元等情,有本院463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1日後並未履行本院463號調解筆錄云云,然本院463號調解筆錄既已載明:「自110年7月起至本院108年婚字第374號離婚及侵權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等文,顯見本院463號調解筆錄之效力僅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74號案件判決確定之日止,而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74號案件係於110年4月1日宣判,110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查詢結果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17頁),是本院463號調解筆錄已於110年5月3日失效,應堪認定,則相對人縱於110年7月後並未依照本院463號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並無違反調解筆錄之問題,而僅為相對人未依民法負擔扶養義務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陳品岑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1089條之1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相對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已分居6月已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兩造復就扶養義務之分擔並未協議,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酌以兩造學歷、資力、工作收入(本院卷第87至105頁),參以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已屬小學生,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生活所需費用非高,併參酌兩造先前於本院463號調解筆錄合意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認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適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8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裁判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㈣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每月1萬元計,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至112年5月17日期間,僅於110年7月13日、8月10日間分別給付4千元給聲請人,之後未曾支付陳品岑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未負擔扶養費給付義務,是相對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17日止,應分擔扶養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17,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品岑來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17,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1 110年7月、8月 6,000×2=12,000 2 110年9月至112年5月17日 10,000元×20=200,000 10,000元×17/31=5,484 總計:217,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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