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216,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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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李靚蕾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王力宏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美玲律師
賴淑芬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朱品潔、黃美淇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之程序監理人。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於調解階段著重之處理與審理階段截然不同,倘法院係於調解階段選任程序監理人,且該程序監理人亦先後於調解及審理期間,執行不同之職務內容,自應將調解及審理階段之報酬上限,分計論之,以符實際,方為公允,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三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之意見分歧,上開未成年子女雖非本事件之當事人,惟本院之裁決將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

本件在調解階段固已委由王明玲、朱品潔、黃美淇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於112年1月8日提出訪視報告附卷(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卷㈡),然本院考量原調解程序所為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距本件審理時已有相當期間,而三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現況已有變更,故在聽取兩造之意見(兩造均同意由原調解程序中所選任之三位程序監理人續任訪視程序,且就本案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計算,不受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酬金額度之限制,見本院215號卷第375、413頁),並徵詢程序監理人意願而獲得同意等諸情,認有重啟選任王明玲、朱品潔、黃美淇為程序監理人,續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程序必要。

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57,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渠等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及關係人處遇建議),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之內容及本院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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