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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相對人於離婚前稱每月會按時支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然於離婚後卻未再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前並無免除相對人扶養費之協議,且縱有協議亦不影響聲請人乙○○之請求;
㈡聲請人甲○○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名下僅有機車一部,目前租屋,參酌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二分之一金額即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共十四個月(按:聲請狀將十四個月截止日誤載為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聲請人甲○○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6,152×14=226,128),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代墊之聲請人乙○○扶養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三號、二八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見解,聲請人乙○○請求將來扶養費應得請求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故另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聲請人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如有一期逾期給付,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前曾討論,若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甲○○則每月給付子女一萬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若是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協議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並同意聲請人乙○○改姓,而相對人則無須負擔任何扶養用,且有會面交往權,然聲請人甲○○離婚後又改口要求子女之扶養費,且屢次阻止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業務,月收入約三萬九千元,名下僅有機車一部,目前租屋與父母親、弟弟同住,願意每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一萬元,並希望可以與聲請人乙○○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
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
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離婚,約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證。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相對人無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固據相對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然經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甲○○雖有對相對人表示「我不用你給撫養費」之要約意思表示,但未見相對人有何就此承諾之意思表示,再觀諸離婚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亦無記載由聲請人甲○○全額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之約定內容(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聲請人甲○○主張離婚後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人乙○○十四個月扶養費,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願意每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一萬元(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聲請人二人則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扶養費,兩造對於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另一方面,聲請人乙○○聲請內容,雖計算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乙○○大學畢業為止,並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三號、二八四號民事裁定採此見解為據,然核閱前揭裁定內容其實並未說明為何得計算至大學畢業為止,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乙○○日後是否上大學尚不確定,依民法第十二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至聲請人乙○○十八歲成年為止,聲請人主張應給付至聲請人乙○○大學畢業止,核屬無據。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甲○○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為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三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二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名下有股票,核定價值為二千零二十元,自述現職為居服員,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目前租屋;
相對人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為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名下有股票,核定價值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自述現職為業務,月收入約三萬九千元,名下僅有機車一部,目前租屋與父母親、弟弟同住,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乙○○扶養費分擔比例各二分之一,此應屬適當,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乙○○日後將於臺北市生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乙○○將來所需扶養費之基準,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至乙○○成年為止之範圍內,並未逾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比例,其請求為有理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人乙○○之聲請,命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聲請人甲○○主張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乙○○於上開期間於台北市生活,依上開聲請人乙○○於臺北市生活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為計算,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6,152×14=226,128),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未逾此金額範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經過十日即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為起算日。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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