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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不服,屬親子非訟事件,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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